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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6637527/2020-002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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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市屬國有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實施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范杭州市市屬國有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工作,進一步完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制度,有效防止國有資產流失,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建立國有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制度的意見》(國辦發〔2016〕63號)、《中央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實施辦法(試行)》(國務院國資委37號令)等文件,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杭州市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國資委)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市屬國有企業及其所屬各級國有全資、控股及實際控制的子企業(以下統稱企業)。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違規經營投資資產損失是指企業各級經營管理有關人員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國有資產監管規章制度和企業內部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造成國家(各級政府)對企業各種形式投資和投資所形成的資產價值權益,以及依法認定為國家(各級政府)所有的其他資產價值的非正常減少或滅失,或導致企業經濟利益無對價流出。資產價值包括使用價值、轉讓價值和可變現價值等。
第四條 企業各級經營管理人員任職期間違規經營投資,造成國有資產損失以及其他嚴重不良后果的,經調查核實和責任認定,應當按照本辦法追究其相應責任;已調任其他崗位或退休的,應當納入責任追究范圍,實行終身責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 責任追究范圍
第五條 集團管控方面:
(一)違反規定程序或超越權限決定、批準和組織實施重大經營投資事項,或決定、批準和組織實施的重大經營投資事項違反黨和國家、省市方針政策、決策部署以及國家有關規定。
(二)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致使集團發生重大資產損失,對生產經營、財務狀況產生重大影響。
(三)對集團重大風險隱患、內控缺陷等問題失察,或雖發現但未及時報告、處理,造成重大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后果。
(四)所屬子企業發生重大違紀違法問題,造成重大資產損失,以致影響其持續經營能力或造成企業資不抵債、關閉破產、拖欠巨額債務、職工群體性上訪事件等嚴重不良后果。
(五)對國家、省、市有關監管機構就經營投資有關重大問題提出的整改工作要求,拒絕整改、拖延整改等。
第六條 風險管理方面:
(一)內控及風險管理制度缺失,內控流程存在重大缺陷或內控及風險管理制度執行不力。
(二)對經營投資重大風險未能及時分析、識別、評估、預警、應對和報告;對企業規章制度、經濟合同和重要決策等法律審核不到位;超越企業正常經營需要的過度負債危及企業持續經營,惡意逃廢金融債務。
(三)瞞報、漏報、謊報或遲報重大風險及風險損失事件,指使編制虛假財務報告,企業賬實嚴重不符。
第七條 投資并購方面:
(一)未按規定履行決策和審批程序,決策未充分考慮重大風險因素,未制定風險防范預案;未按規定開展盡職調查,或盡職調查未進行風險分析等,存在重大疏漏。
(二)財務審計、資產評估或估值違反相關規定,或投資并購過程中授意、指使中介機構或有關單位出具虛假報告;違規為其他合資合作方提供墊資,或通過高溢價并購等手段向關聯方輸送利益。
(三)投資合同、協議及標的企業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中存在有損國有權益的條款以及投資并購后未按有關工作方案開展整合,致使對標的企業管理失控。
(四)違反合同約定提前支付并購價款。
(五)投資參股后未按規定行使相應股東權利,發生重大變化未及時采取止損措施。
(六)未建立境外投資管理相關制度,導致境外投資管控缺失;對外投資或承攬境外項目未按規定進行風險評估并采取有效風險防控措施;采取不當經營行為,以及不顧成本和代價進行惡性競爭。
(七)違反規定開展列入負面清單的投資項目。
第八條 固定資產投資方面:
(一)未按規定進行可行性研究或風險分析。
(二)項目概算未按規定進行審查,嚴重偏離實際。
(三)未按規定履行決策和審批程序擅自投資。
(四)購建項目未按規定招標,干預、規避或操縱招標。
(五)外部環境和項目本身情況發生重大變化,未按規定及時調整投資方案并采取止損措施。
(六)擅自變更工程設計、建設內容和追加投資等。
(七)項目管理混亂,致使建設嚴重拖期、成本明顯高于同類項目。
第九條 轉讓產權、上市公司股權、資產,增資等方面:
(一)未按規定履行決策和審批程序或超越授權范圍轉讓和增資。
(二)財務審計和資產評估違反相關規定;隱匿應當納入審計、評估范圍的資產;組織提供和披露虛假信息,授意、指使中介機構出具虛假財務審計、資產評估鑒證結果及法律意見書等。
(三)未按相關規定執行回避制度;違反相關規定和公開公平交易原則,低價轉讓企業產權、資產、上市公司股權等。
(四)違反轉讓產權、上市公司股權和資產或增資有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改組改制方面:
(一)未按規定履行決策和審批程序;未按規定組織開展清產核資、財務審計和資產評估;故意轉移、隱匿國有資產或向中介機構提供虛假信息,授意、指使中介機構出具虛假清產核資、財務審計與資產評估等鑒證結果。
(二)將國有資產以明顯不公允低價折股、出售或無償分給其他單位或個人;未按規定及時收取國有資產轉讓價款,或采取有效保全措施。
(三)在發展混合所有制經濟、實施員工持股計劃、破產重整或清算等改組改制過程中,違反規定,導致發生變相套取、私分國有資產。
(四)改制后的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中存在有損國有權益的條款。
第十一條 購銷管理方面:
(一)未按規定訂立、履行合同,合同標的價格明顯不公允,未正確履行合同或無正當理由放棄應得合同權益。
(二)違規開展融資性貿易業務及“空轉”“走單”等虛假貿易業務;違規開展商品期貨、期權等衍生業務;違規提供賒銷信用、資質或預付款項,違規利用關聯交易輸送利益。
(三)未按規定及時追索應收款項或采取有效保全措施。
第十二條 工程承包建設方面:
(一)未對合同標的進行調查論證或風險分析;未經授權和超越授權投標,無合理商業理由以低于成本價中標。
(二)未對合同約定進行嚴格審查,存在重大疏漏;未按規定履行決策和審批程序,擅自簽訂或變更合同,違反合同約定超計價、超進度付款;工程組織管理混亂,致使工程質量不達標,工程成本嚴重超支。
(三)工程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貨物、服務未按規定招標、規避招標、違規分包等。
第十三條 資金管理方面:
(一)違反決策和審批程序或超越權限籌集和使用資金。
(二)違規以個人名義留存資金、收支結算、開立銀行賬戶等;違規集資、發行股票或債券、捐贈、委托理財、拆借資金或開立信用證、辦理銀行票據等;違規設立“小金庫”;虛列支出套取資金;超發、濫發職工薪酬福利。
(三)因財務內控缺失或未按照財務內控制度執行,發生資金挪用、侵占、盜取、欺詐等。
第十四條 擔保責任方面:
(一)違規進行保證、抵押、質押等擔保行為;
(二)對擔保項目未進行有效監管,發生損失未及時采取有效措施;
(三)未履行規定程序或者未經授權擅自為其他企業及個人提供擔保;
(四)未按照規定從事擔?;顒釉斐少Y產損失及其他嚴重不良后果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資源型資產租賃管理方面:
(一)資源型資產出租未按規定進行公開招租。
(二)“化整為零”或以其他方式規避公開招租。
(三)未履行規定的租賃決策、備案程序。
(四)以明顯不合理低價出租。
(五)未按規定簽訂和管理租賃合同。
(六)未履行管理職責,導致租金收繳不及時、資源性資產被承租人擅自轉租、資源性資產被破壞等情形。
第十六條 其他違反規定,應當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三章 資產損失認定
第十七條 資產損失,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直接損失是與相關人員行為有直接因果關系的損失金額及影響;間接損失是由相關人員行為引發或導致的,除直接損失外、能夠確認計量的其他損失金額及影響。
第十八條 違規經營投資資產損失分為一般資產損失、較大資產損失和重大資產損失。涉及違紀違法和犯罪行為查處的損失標準,遵照相關黨內法規和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一)資產損失500萬元以下且占發生損失企業合并凈資產1%以下的為一般資產損失?! ?/p>
(二)資產損失在500萬元以上或占發生損失企業合并凈資產1%以上,同時資產損失在5000萬元以下且占發生損失企業合并凈資產3%以下的為較大資產損失?! 。ㄈ┵Y產損失5000萬元以上,或者占發生損失企業合并凈資產3%以上的為重大資產損失。資產損失雖未達到重大損失標準,但對企業持續經營能力造成特別重大影響,導致或即將導致企業資金鏈斷裂、破產的,按重大資產損失認定。
前款所稱“合并凈資產”是指資產損失發生的上一年度市屬國有企業經審計的合并報表所有者權益,所稱“以上”包括本數,所稱“以下”不包括本數。
第十九條 企業資產損失的金額及影響根據以下證據進行綜合研判認定:
(一)司法機關、公安機關、相關行政部門、專業技術鑒定部門等依法出具的書面文件;
(二)具有相應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律師事務所、稅務師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出具的專項經濟鑒證證明或者意見書;
(三)企業內部證明材料,包括會計記錄、內部證明材料或者內部鑒定意見書等;
(四)可以認定資產損失的其他證明材料。
第二十條 資產損失金額應當依據有關會計賬簿記錄,按照會計核算確認的損失分類分項進行認定,未在會計賬簿記錄或者賬面價值與公允價值相差較大的資產,應當委托或聘請專業機構按照市價、重置價值等公允價值認定損失金額。
第二十一條 相關違規經營投資雖尚未形成事實資產損失,但確有證據證明資產損失在可預見未來將發生,且能可靠計量資產損失金額的,經中介機構評估可以認定為或有損失,計入資產損失。
第四章 責任認定
第二十二條 違規經營投資責任根據工作職責劃分為直接責任、主管責任、領導責任和集體責任。
第二十三條 直接責任是指相關人員在其工作職責范圍內,違反規定,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后果起決定性直接作用時應當承擔的責任。
企業負責人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直接責任:
(一)本人或授意、指使、強令、縱容、包庇他人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國有資產監管制度和企業內部管理規定。
(二)未經規定程序或超越權限,直接決定、批準、組織實施重大經濟事項。
(三)主持相關會議討論或以其他方式研究時,在多數人不同意的情況下,直接決定、批準、組織實施重大經濟事項。
(四)將按有關法律法規制度應作為第一責任人(總負責)的事項、簽訂的有關目標責任事項或應當履行的其他重要職責,授權(委托)其他領導人員決策且決策不當或決策失誤等。
(五)其他應當承擔直接責任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主管責任是指相關人員在其直接主管(分管)工作職責范圍內,違反規定,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后果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二十五條 領導責任是指企業主要負責人在其工作職責范圍內,違反規定,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后果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二十六條 市屬國有企業所屬子企業違規經營投資,上一級企業有關人員應當承擔相應責任的情形包括:
(一)發生重大資產損失且對企業生產經營、財務狀況產生重大影響的。
(二)多次發生較大、重大資產損失,或造成其他嚴重不良后果的。
除上一級企業有關人員外,更高層級企業有關人員也應當承擔相應責任的情形包括:
(一)發生違規違紀違法問題,造成資產損失金額巨大且危及企業生存發展的。
(二)在一定時期內多家所屬子企業連續集中發生重大資產損失,或造成其他嚴重不良后果的。
第二十七條 企業發生重大資產損失隱瞞不報或少報資產損失的,除按照本辦法對有關責任人進行責任追究外,分管財務的負責人或總會計師、財務總監應當承擔主管責任,企業主要負責人應當承擔領導責任。
第二十八條 企業未按規定和有關工作職責要求組織開展責任追究工作的,對企業負責人及有關人員比照領導責任、主管責任和直接責任進行責任認定。
第二十九條 企業以集體決策形式作出違規經營投資的決策或實施其他違規經營投資的行為,造成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后果的,應承擔集體責任,有關成員也應承擔相應責任。參與決策的人員經證明在表決時曾表明異議并記載于會議記錄的,可免除相應的責任。
第三十條 企業未建立內控制度或內控制度存在重大缺陷,造成國有企業重大資產損失以及其他嚴重不良后果的,企業分管負責人和主要負責人應當分別承擔主管責任和領導責任。
第三十一條 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中出現責任劃分不清或無法清晰責任情形的,視同內控制度存在重大缺陷,企業分管負責人和主要負責人應當分別承擔主管責任和領導責任。
第五章 責任追究處理
第三十二條 市屬國有企業發生資產損失,經過查證核實和責任認定后,除依據有關規定移送紀檢監察機構或司法機關處理外,應當按以下方式處理:
(一)發生一般資產損失,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責任人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書面檢查、通報批評、誡勉等處理,可以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50%以下的績效年薪。
(二)發生較大資產損失,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責任人給予通報批評、誡勉、停職、調離工作崗位、降職等處理,同時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50%-100%的績效年薪、責任認定年度(含)前三年50%-100%的任期激勵收入并延期支付績效年薪,終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長期激勵權益、上繳責任認定年度及前一年度的全部中長期激勵收益、五年內不得參加企業新的中長期激勵。
對領導責任人給予通報批評、誡勉、停職、調離工作崗位等處理,同時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30%-70%的績效年薪、責任認定年度(含)前三年30%-70%的任期激勵收入并延期支付績效年薪,終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長期激勵權益、三年內不得參加企業新的中長期激勵。
(三)發生重大資產損失的,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責任人給予降職、責令辭職、免職和禁入限制等處理,同時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100%的績效年薪、責任認定年度(含)前三年100%的任期激勵收入并延期支付績效年薪,終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長期激勵權益、上繳責任認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長期激勵收益、不得參加企業新的中長期激勵。
對領導責任人給予調離工作崗位、降職、責令辭職、免職和禁入限制等處理,同時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70%-100%的績效年薪、責任認定年度(含)前三年70%-100%的任期激勵收入并延期支付績效年薪,終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長期激勵權益、上繳責任認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長期激勵收益、五年內不得參加企業新的中長期激勵。
第三十三條 市屬國有企業所屬子企業發生資產損失,應當追究市屬國有企業有關人員責任時,對相關責任人給予通報批評、誡勉、停職、調離工作崗位、降職、責令辭職、免職和禁入限制等處理,同時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30%-100%的績效年薪、責任認定年度(含)前三年30%-100%的任期激勵收入并延期支付績效年薪,終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長期激勵權益、上繳責任認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長期激勵收益、三至五年內不得參加企業新的中長期激勵。
第三十四條 對承擔集體責任的市屬國有企業有關經營決策機構,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書面檢查、通報批評等處理;對造成資產損失金額巨大且危及企業生存發展的,或造成其他特別嚴重不良后果的,按照規定程序予以改組。
第三十五條 責任認定年度是指責任追究處理年度。有關責任人在責任追究處理年度無任職或任職不滿全年的,按照最近一個完整任職年度執行;若無完整任職年度的,參照處理前實際任職月度(不超過12個月)執行。
第三十六條 對同一事件、同一責任人的薪酬扣減和追索,按照黨紀處分、政務處分、責任追究等扣減薪酬處理的最高標準執行,但不合并使用。
第三十七條 市屬國有企業經營管理有關人員違規經營投資未造成資產損失,但造成其他嚴重不良后果的,經過查證核實和責任認定后,對相關責任人參照本辦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八條 市屬國有企業經營管理有關人員在企業改革創新、干事創業中出現的問題或失誤,符合容錯免責情形的,根據有關規定和程序予以容錯免責。
第三十九條 相關責任人在責任認定年度已不在本企業領取績效年薪的,按離職前一年度全部績效年薪及前三年任期激勵收入總和計算,參照本辦法有關規定追索扣回其薪酬。
第六章 責任追究工作的組織實施
第四十條 市國資委和市屬國有企業原則上按照國有資本出資關系和干部管理權限,組織開展責任追究工作。
第四十一條 市國資委在責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職責:
(一)組織開展市屬國有企業發生的重大資產損失或產生嚴重不良后果的較大資產損失,以及涉及市屬國有企業負責人的責任追究工作。
(二)認為有必要直接組織開展的市屬國有企業及其所屬子企業責任追究工作。
(三)對市屬國有企業存在的共性問題進行專項核查。
(四)結合巡察審計,對需要市屬國有企業整改的問題,督促企業落實有關整改工作要求。
(五)指導、監督和檢查市屬國有企業責任追究相關工作。
(六)其他有關責任追究工作。
第四十二條 市國資委受理有關方面按規定程序移交的市屬國有企業及其所屬子企業違規經營投資的有關問題和線索,初步核實后進行分類處置,并采取督辦、聯合核查、專項核查等方式組織開展有關核查工作,認定相關人員責任,研究提出處理的意見建議,督促企業整改落實。
第四十三條 市屬國有企業在責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職責:
(一)研究制定本企業責任追究有關制度。
(二)組織開展本級企業發生的一般或較大資產損失,二級子企業發生的重大資產損失或產生嚴重不良后果的較大資產損失,以及涉及二級子企業負責人的責任追究工作。
(三)認為有必要直接組織開展的所屬子企業責任追究工作。
(四)指導、監督和檢查所屬子企業責任追究相關工作。
(五)按照市國資委要求組織開展有關責任追究工作。
(六)其他有關責任追究工作。
第四十四條 市屬國有企業應當明確相應的職能部門或機構,負責組織開展責任追究工作,并做好與企業紀檢監察機構的協同配合。
第四十五條 開展市屬國有企業責任追究工作遵循受理、初步核實、分類處置、核查、處理和整改等程序。
第四十六條 根據初步核實情況,對確有違規違紀違法事實的,按照規定的職責權限和程序由市紀委市監委、市國資委、市屬國有企業和其他職能部門進行分類處置。
第四十七條 市國資委和市屬國有企業經辦責任追究事項的相關工作人員,與有關事項或者相關責任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實行回避。對違反工作程序、泄露工作秘密、徇私舞弊,以及協助相關責任人逃避責任,或者收受相關責任人財物的,依紀依規給予相應處分。涉嫌違法犯罪的,依法移送有關國家機關處理。
第四十八條 責任追究調查情況、處理結果及整改情況在一定范圍內公開。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市屬國有企業應根據本辦法,結合本企業實際情況,細化責任追究的范圍、資產損失程度劃分標準等,研究制定責任追究相關制度規定,并報市國資委備案。
第五十條 各區縣(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可參照本辦法,結合實際制定責任追究相關制度。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由市國資委商市紀委市監委、市委組織部后予以解釋。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原杭國資〔2013〕192號文件印發之日后至本辦法印發之日前,企業有關人員發生違規經營投資行為的,按原杭國資〔2013〕192號文追究責任。